更为重要的是,朝阳大学当时招收的法科学生数量冠盖全国各大学法科,毕业生遍及民国各级法院,享有无朝不成院的美誉。
郭胜习,法学博士,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基于此,赵宏教授认为,对行政法学理论体系化问题判定,应当从行政法学理论本身系统内部进行认定,行政法学理论体系化至少应当满足内部系统的具有整体性、稳定性、合逻辑性,作为体系化的行政法学理论在整体的价值指引上应当具有一致性,在使用的基本概念上应当具有统一性,在系统自身的发展上还应当具有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近些年我国致力于推动政府职能转型,提出打造服务型政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2]参见万学忠:《学界首次提出构建中国行政法法典》,载《法制日报》2018年1月19日,第6版。一个法律行为无论是公法或者私法行为,只要三要素齐备构成一个法律关系,那么就能够形成一个对话平台,如此便可打破传统行政法学理论公私二元划分结构,公私法部门法学者都能够围绕对行政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展开有效论证,形成一个良性的对话机制,提升其他部门法学对于行政法学的尊重和理解,这对于打破各部门法之间的交流壁垒提供了新的契机。关于法律关系理论是否能够承担起行政法学的阿基米德支点问题,国内外学者曾经有过激烈的争论,但最终仍然没有撼动行政行为理论的核心地位。[55]行政法律关系(DasVerwaltungsrechtsverh?ltnis)的学说起源于德国。
[27]参见罗智敏:《行政法法典化背景下我国行政行为理论研究的挑战与应对》,载《行政法学研究》2022年第5期。四、以法律关系理论为基础重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 中国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决定于行政法治实践,当下我国政府职能转变已经成为历史趋势,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中国行政法学理论转型成了一种历史必然。排除重复案例、劳动仲裁、土地仲裁、仅提及但与重复仲裁无实质关联的案例,以及当事人以重复仲裁为名提出的实为其他理由的案例后,完全属于重复仲裁司法审查的所有样本案例共计172件。
当事人一旦合意选择含有终局性规定的仲裁规则,便受到该规定的约束。从某些裁定说理中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通过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诉状、答辩状或裁判文书、裁决书文本进行对比,即可明晰前后案的仲裁/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符合被动审查、形式审查及有限审查的仲裁司法监督原则。对实体权利的审查必然超出了程序性审查的范围。当事人一般会在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所得裁决是终局性的。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8页。(38)而英美法系对既判案件(res judicata)或终局性(finality)的例外采用较为柔性的判断方法。
(6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口中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2001]民四他字第12号)。一是否定论,认为司法不应对重复仲裁进行审查。张卫平:《现行仲裁执行司法监督制度结构的反思与调整——兼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1期,第124页。对上述实证分析结果产生的合理怀疑是,分歧是否仅存在于部分地区的法院或级别较低的法院。
④学界普遍认为,仲裁裁决的效力包含实体关系的确定力、终结力以及形成力三个方面。当事人请求法院审查重复仲裁的情形日益增多。此种观点得到对违反程序要求事由进行宏观解释的新说的支持。但重复仲裁的事后司法审查与事前司法审查不可一概而论,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及至实体性权利的影响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而在我国对仲裁权的司法监督一般限于程序性问题,所以,法院无权对重复仲裁进行审查。为此,下文将解构样本案例裁定文书中的不同审查思路。
在设置法院级别、地域、时间变量后,重复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不一致结果并未有任何改变,法院级别、地域、时间因素对这一问题所产生的影响微乎其微。就时间标准而言,应当以证据指向的事实而非证据本身作为判断基准。
有限的实体性审查的最终目的不在于干预后案仲裁庭对重复仲裁的审理,抑或将重复诉讼的判断标准强行移植于重复仲裁司法审查之中,而是以司法的强制性保障对重复仲裁的统一规制。这些限制可有效阻止一方当事人借前案隐瞒的证据,以另一方当事人与仲裁庭纠纷解决成本的不当增加为代价,重开前案已决纠纷为己方谋取结果利益。重复仲裁司法审查是我国仲裁司法审查权限合理配置、仲裁与司法关系协调发展的试金石。(54)但该案所涉重复仲裁的产生情景与本文样本案例均不相同,该案属于后次外国仲裁对我国诉讼已决纠纷的重复裁决。③可见,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是毫无疑义的。重复仲裁无法满足适用违反程序要求事由的前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指出,对重复仲裁的审查属于实体审查,违背了程序性审查原则。然而,由于另一方当事人重新提起仲裁程序解决相同纠纷,扰乱其生产生活秩序,不得不又一次消耗金钱、时间于纠纷解决之中。
(16)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特302号民事裁定书。即使是规定复裁制的少数仲裁规则,也明确强调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
对于事前司法审查,法院就是否应对基于重复仲裁提起的主管权异议进行审查存在分歧,其根本原因在于未区分管辖权(jurisdiction)与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之间的差异。笔者以重复仲裁仲裁+同一纠纷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威科先行案例数据库中检索,获得2005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相关案件3074件。
其理由在于前后案是否构成重复仲裁需要考虑两个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仲裁标的和仲裁请求是否相同,这涉及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属于实体问题。为此,应当结合事项、主体、例外三大标准对重复仲裁进行实体性司法审查。(23)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仲审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44)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
(55)而本文所述重复仲裁以及样本案例的筛选均围绕我国内国场域中的重复仲裁,裁决结果仅与特定人的私益有关,并不涉及侵犯我国司法主权或司法管辖权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进入专题: 重复仲裁 司法审查 审查方式 审查事由 。
为此,笔者特别选取了司法专业化水准较高的特大中心城市X市各级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样本案例进行纵向对比分析。就第一层面而言,从解释论角度出发,如何解释争议标的从而使后案请求实质否定前案结果之时同时满足前后案争议标的同一因素。
如允许全面实体性司法审查,则又走入另一个极端。综上所述,应综合事项、主体、例外三大标准对重复仲裁进行判断,这三项标准无一不涉及纠纷实体性事项的审查。
当事人既有可能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类裁决,也有可能因相对方在国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类裁决。通过司法审查可以倒逼仲裁坚守终局原则,避免重复仲裁,防止同案异判,以程序正义增进实体正义。有限的实体性司法审查应更多地发挥辅助与倒逼功能,助力仲裁庭提升对重复仲裁可受理性事项判断的专业性与敏锐度。长期以来,理论上对仲裁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
其一,就缺少仲裁协议的事由而言,适用这一事由涉及专门针对仲裁协议的事前司法审查与审查范围较为广泛的事后司法审查这两个渠道。如完全排除司法对重复仲裁的救济,当后案仲裁庭拒不终止重复仲裁时,当事人便再无其他救济渠道。
司法应否以及如何对重复仲裁进行监督,既维护解纷方式之间的独立性,又强化仲裁制度的终局性,已成为亟待解决的实践难题。(二)重复仲裁司法审查的方式 就重复仲裁司法审查的方式而言,仅仅依靠程序性审查的单一路径无法全面准确地识别重复仲裁,应当从程序性审查转向实体性审查,建构一个由事项标准、主体标准和例外标准三大要素相互辅助的复合性审查方式。
(39)See Hunter v.Chief Constable of the West Midlands[1982]AC 529 HL. (40)根据我国目前最新司法实践,以我国为仲裁地作出仲裁裁决后被视为我国内国仲裁裁决。一、重复仲裁司法审查的实践乱象及其成因剖析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威科先行案例数据库可以发现,有别于现有研究关注的事后司法审查,申请对重复仲裁进行审查的主张不仅出现在仲裁裁决结束后的司法审查程序中,而且在当事人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⑩法院进行事前司法审查之时,亦有主张仲裁庭因重复受理纠纷而缺少管辖权、仲裁协议因前次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而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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